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 鲁政办字〔2014〕122号

来源:root|发布时间:2014-09-03 08:56:04|浏览次数:
鲁政办字〔2014〕122号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监管效能,预防和减少腐败现象发生,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界定招标工程范围

  1.明确强制招标的对象。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依法必须招标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各地、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范围和规模标准。各地要重点加强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除国家规定情形外,应当公开招标。

  2.建立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在承揽业务、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时,给予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同等待遇。已备案的进鲁企业和跨区域开展业务的省内企业,在承揽业务或者投标前不得要求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强制其设立子公司、分公司;除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借用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保证金、押金。依法必须招标的供水、供电、通讯、热力、燃气、污水处理、市政道路、园林绿化等工程,要打破行业垄断,面向社会进行招标。

  二、规范招标行为

  3.依法设立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招标工程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标准文本和省示范文本,各地不得再另行制定。文本的选择性条款、可补充内容,由招标人根据相关规定及招标工程具体情况确定,其他部分应直接引用。招标人要严格执行工期定额规定,经专家评审压缩工期的,增加的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鼓励工程质量创优,招标文件约定优质工程等次的,要设置奖励标准。绿色建筑和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治理要求应当列为工程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4.规范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方面,且不得明显高于招标工程实际需要;特殊专业、技术复杂的工程,可按规定设立同类工程业绩参考指标。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以各类工程奖项、社会认证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投标人另外具备专业承包、勘察、设计等其他资质。

  健全完善投标资格审查制度。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由依法组建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申请文件,并公示未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名单和评审意见,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一并公布;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确定合格投标人的同时,公示评审意见。

  5.合理确定工程招标内容和暂估价。单位工程为工程招标的最小单位,不得划分招标标段。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设置的暂估价金额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30%,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均应包含在招标范围内。设计文件深度能够满足施工要求的,不得设置暂估价;设置暂估价的,视为肢解发包。

  三、规范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

  6.规范投标行为。投标人的资质资格、工程业绩、获奖情况等涉及评标评审的信息,要在开标现场向所有投标人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信息不得作为评审依据。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一律不得更换。重新招标的工程,前期招标中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参与围标串标、投标弄虚作假、进行恶意投诉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投标。

  7.规范标后履约行为。投标人中标后,应当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保证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承诺的机械设备按时、按标准到位。项目负责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职责,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所更换人员必须是投标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资格不得低于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资格。被更换的项目负责人6个月内不得在全省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四、规范评标定标活动

  8.完善评标定标机制。实行“评标公开、定性评审、评定分离”,评标前公开评标专家抽取过程,评标后公开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定标后公开评标专家名单及个人评审意见。评标由定量评审向定性评审转变,除特殊专业、技术复杂的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技术标评审实行合格制,评标专家对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定标由评标委员会向业主定标转变,提倡由招标人依法择优定标。

  9.完善评标方法。改进综合评估评标法,把企业施工现场考核、履约情况引入评标环节,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投标报价、业绩和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审。特殊专业、技术复杂的工程可采用综合评估评标法,其他工程应选择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等进行评标。具体评标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10.严格评标专家抽取。评标专家要通过全省统一的抽取平台,在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可抽取专家数量不足所需数量3倍的,应当扩大专家范围。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评标专家抽取平台的管理和维护,避免利用技术手段操纵专家抽取、提前获知专家名单。定标前,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对专家信息要进行保密管理。

  五、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11.建立招标项目代理责任制。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要引入竞争机制,不得以行政审批、入库抽签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专业资格或者具备同等专业水平,负责组织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开展相关招标活动,对招标投标全过程负责。代理项目招标投标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12.严格招标代理分支机构设置。同一建设类注册人员、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在2个及2个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备案。招标代理分支机构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必须由其备案的建设类注册人员、专职从业人员自行完成。分支机构在一个备案有效期内无代理业绩的,不得进行延续备案。

  六、强化评标专家管理

  13.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和信息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优化专家库结构,为异地抽取专家和远程评标提供服务,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14.建立评标专家动态考核机制。实行“一标一评”,工程评标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招标人对专家评标情况进行量化评议。建立标后评估制度,组织资深评标专家定期抽查、评估评标工作质量。通过评议、评估,实现评标专家的动态考核。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违反评标纪律的,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专家资格;对有违法违规行为、评标不公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七、创新监管机制

  15.优化招标备案制度。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重点工程和民生工程,在完成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落实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满足工程招标相关技术条件的情况下,可先行办理招标备案手续;在建设用地手续办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开标。

  16.改进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监管方式。依法必须招标的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在办理招标备案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相关法规和政策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15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人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对选择的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17.积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招标投标流程和监管网络化运行。各地要加快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积极做好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与全省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平台的对接,2015年年底前实现电子招标投标覆盖所有招标工程、覆盖招标投标全过程的“双覆盖”目标。电子招标投标应用较好的地方,要积极推行远程异地评标。

  18.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修订完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加大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监管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受理程序,限定处理时限,做到有诉必接、有报必查、违法必纠。实行恶意投诉责任追究制,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八、落实工作责任

  19.全面清理涉及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各地、各部门按照“谁出台,谁清理”的原则,修改或废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相抵触的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工程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目录,收录全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台的工程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作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监督执法的依据,统一向社会发布。

  20.各地要按照《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理顺招标投标监管体制,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执法的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招标备案、过程监督、合同备案、履约监管及招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职责;要与公安机关建立有效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大对围标串标、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要完善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流程,不得代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

  21.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实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力量,加强廉政教育,强化业务培训,打造一支高效廉洁的监管队伍,确保监督执法职责的全面履行;要加强对下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执法职责、违法违规问题频发的,约谈部门负责人。对各地工程招标投标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实行挂牌督办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办。

  22.对党员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影响招标投标公正公平、以权谋私等行为,以及在工程招标投标监督执法中失职渎职的,监察机关要坚决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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