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和解读

来源:root|发布时间:2017-10-23 14:10:14|浏览次数: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是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建筑业的转型升级,工程建设规模不断增长,建设模式呈现多样化,大量施工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得到推广应用,工程质量管理的制度环境不断发生变化。同时,工程质量监管效果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房屋质量需求之间的矛盾也逐步显现,出现了建设单位责权不匹配、新的责任单位界定不清楚、房屋质量投诉处理不及时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约束力不足等新情况、新问题,原有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2000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的建设程序、参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2010年住建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明确规定了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提出了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以行政执法为基本特征的工程质量监督新模式。国家《条例》和住建部5号部令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性质、方式和内容做出了重大调整。由于上位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制定一部与国家法规、规章相配套,可操作性强,能够切实解决我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政府规章十分必要。
截止目前,全国已有北京、天津、重庆、新疆、湖南、海南、山西、陕西、浙江、江苏、江西、四川、甘肃、贵州等二十余个省(市、区)制定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为我省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山东省住建厅于2012年启动《办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2013年5月完成了《办法》草案初稿。2015年《办法》列入山东省政府规章立法一类项目,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完善,并在充分借鉴外省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办法》草案会签稿,送省编办、经信委、财政厅、质监局、安监局等五部门进行了会签。2016年9月,召开《办法》立法讨论会,形成了《办法》草案,报送至山东省政府办公厅。2017年4月,《办法》经山东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5月正式发布实施。2017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办法》新闻发布会,对《办法》进行了解读和答记者问。应该说,《办法》的出台是方方面面共同努力的结果,凝聚了全省住建系统的心血和智慧,对推动和改进山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义重大。
三、《办法》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分为总则、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施工过程质量管理与监督、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备案、工程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五十六条。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保持了一致。同时还对限额以下、乡村工程以外的,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如何监管进行了明确和补充,实现了全省所有城市、乡村工程质量监管的全覆盖。《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于限额以下、乡村工程以外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二)强化监督机构的行政监督地位。《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有效提升和完善了《条例》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工作”的相关内容,监督工作由被动委托变为主动实施,进一步强化了质量监督机构的行政监督执法地位,这是对国家法规、规章的突破和创新。
(三)鼓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针对我省基层监督机构人员少,经费不足,监督力量难以满足工程质量监管需要等问题,按照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要求,《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这项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当前监督机构人员数量严重不足、专业配置不齐全和工作量繁重等问题,有效提高监管效能。
(四)强化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办法》突出强化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在第十四条中,特别强调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明确其为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的法律地位。针对目前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专业工程发包、工期、材料采购等方面突出存在的违规行为设立了责任界定条款,如《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调整且可行的,应提出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并应当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压缩工期增加的相关施工措施费,有效维护了施工企业的权益,保证了工程质量,较好地弥补了《条例》中建设单位权责不匹配的不足。
 (五)增加新的质量责任单位。在《条例》中,未将施工图审查机构、质量检测单位、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列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但其行为规范与否,对工程质量影响重大。特别是近年来全国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但有关装配式建筑质量监管的立法工作却进展相对缓慢,大部分地区的监管还在依靠传统的质量监督管理模式,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着明显滞后情况。对此,《办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以上单位的质量责任和监管措施,这是对国家《条例》的有效补充,推动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延伸。
(六)积极推行制度机制创新。《办法》根据当前“重监督、轻激励,工程质量安全保障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创新性的提出了推行工程优质优价、工程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三项制度,旨在鼓励施工企业加强过程控制,提高创优质工程的积极性,督促工程参建各方信守承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同时有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和纠纷,切实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权益。为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主观能动性和对工程质量的监督作用,《办法》明确,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企业要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目前,山东正按照住建部的工作部署,组织有关地市开展监理报告试点工作。
    (七)加强对民生工程的监管力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当按照不低于应取样数量30%比例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管,充分保护低收入群体权益,体现地方立法“以人为本”的原则,《办法》调高了保障性住房工程的见证取样比例,取样从不低于应取数量的30%提高到了100%。《办法》同时加大了违规处罚力度,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施工、监理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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