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应急发〔2025〕12号
各市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粮食和储备局)、消防救援支队、气象局:
现将修订的《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能源局 山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山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山东省气象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东局
2025年12月25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有权就举报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粮食和储备、消防救援、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等规定,受理职责权限内举报事项、履行核查职责,并对经核查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行业负责、属地管理、分级奖励”和“谁核查、谁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举报,也可以到有关部门现场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渠道,并加强宣传。
举报人应当遵循属地原则,首先向县(市、区)有关部门举报,实行逐级举报。对于涉及中央企业三级单位、省管企业二级单位、省属企业(省管企业除外)和市管企业的举报事项,举报人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有关部门举报。对于涉及中央企业二级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等)和省管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举报事项,举报人可以直接向省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县(市、区)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受理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不予受理或者移交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受理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第七条 鼓励、支持实名举报,实名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且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识其举报身份的信息或者有效联系方式。
举报事项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问题情形,并可以提供必要的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举报对象的,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办法》等规定追究举报人责任。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直接组织核查。对经研判可能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可以上报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组织核查;对经研判可能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可以上报省有关部门组织核查。
第九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举报事项核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处理时限。
举报事项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内容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措施或者处理建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隐患等级给予奖励。举报一般事故隐患的,原则上给予500元至5000元奖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的,原则上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给予奖励,最低奖励5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见附件。
对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照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给予举报人奖励3万元;较大事故按照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给予举报人奖励4万元;重大事故按照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给予举报人奖励5万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给予举报人奖励6万元。奖励合计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身边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发现的岗位职责内事故隐患,应当首先向本单位内部报告,本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从业人员在岗位职责外发现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本单位内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并获取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所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上浮20%,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兑现奖励的;
(二)举报事项已被发现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岗位职责内发现事故隐患未向本单位内部报告,选择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的;
(五)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督导、检查、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六)举报人大范围、无差别地针对特定行业、领域当前普遍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针对当前难以及时解决的共性问题进行举报的;
(七)举报人采取违法行为或以危险方式收集、制造有关举报证据材料,或者故意诱导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正在调查处理中、已批复结案或者已定性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已满五年,时间过长难以取证,且未构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三)被举报单位因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且并非因事故原因,破产、解散或者注销的;
(四)因事故导致的善后理赔争议,按规定应当通过工伤保险、民事诉讼、劳动仲裁等渠道解决的;
(五)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信访、举报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第十四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通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领取奖励资金。
举报事项核查机关应当将举报奖励资金列入部门预算,并根据奖励意见分期、分批组织发放,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取奖励资金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资金,并提供银行账号、开户银行、户名等基本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逾期未提供有效信息的,视为放弃领取奖励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提出涉及本单位举报事项的,还应当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关联身份的材料。
第十六条 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有效委托文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奖励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严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审查和发放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举报奖励发放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信息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奖励、一档案”原则,完善举报奖励信息台账和证据材料,妥善保管并及时整理归档。应当加强举报奖励相关信息数据的分析应用,综合研判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奖励等有关数据统计情况。
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本辖区举报数据统计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2026年1月31日起施行,省应急管理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应急发〔2021〕3号)和省应急管理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2版)〉的通知》(鲁应急字〔2022〕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
鲁公网安备37010302000818号